第二节 水资源资产产权
一、水权基本概念及特征
综观国内外,水权尚未有一个“权威”的定义,研究者常常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界定,作者认为,水权是指水资源稀缺条件下人们有关水资源的权利的总和(包括自己或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其最终可以归结为水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
水权与一般的资产产权不同,具有明显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姜文来,2000):
1、水权现实非排他性
我国宪法规定,水资源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样导致了水权二元结构的存在。从法律层面上来看,法律约束的水权具有无限的排他性,但从实践上来看,水权具有非排他性,这是水权特征之一。我国现行的水权管理体制存在许多问题,理论上水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实质上归部门或者地方所有,导致水资源优化配置障碍重重。我们以黄河为例,尽管成立了黄河水利委员会代理水利部行使权利,并且在黄河水管理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水资源开发利用各自为政的现象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观,“水从门前过,不用白不用,多用比少用好”等观念长期驱动人们的用水行为,大量引水无疑加剧了黄河断流,引起更大的生态环境问题。国家水资源拥有的产权流于形式,水权强排他性在现实上转化为非排他性。
2、水权分离性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水资源的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存在着严重的分离,这是由我国特有的水资源管理体制所决定的。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水资源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这是非常明确的,但综观水资源开发利用全过程,国家总是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将水资源的经营权委授给地方或部门,而地方或部门本身也不是水资源的使用者,他通过一定的方式转移给最终使用者,水资源的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相分离,所有导致水权的非完整性。
3、水权的外部性
水资源资产具有明显的外部性,他既有积极的外部经济性(效益),也有消极的损失。我们以流域为例,如果上游过多地利用水资源,就可能导致下游水资源可利用的减少,甚至江河的干涸,给下游带来一定的损失。同样,在某一地区修建大型水库,由于改善了局部地区的小气候,可能给周边地区带来额外的效益,如增加旅游人数,为当地提供一定的就业机会等。
4、水权交易的不平衡性
水权交易的不平衡性是市场经济发育未完善的结果,其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引发水权相关者的利益受到损失,缺乏补偿性导致交易不平衡;政府拥有水资源产权,他们是权利的拥有者,容易受到腐败或者垄断的影响,也对交易的平衡性产生影响。
二、国内外水权进展
(一)国外水权进展
1、美国水权进展
美国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权取得存在一定的差异。
美国的地表水权主要特征是多元化,通过法律认可方式取得水权,法律包括联邦法律、或者州法律。美国东部湿润的31个州采用的是英国早期的河岸权,而西部干旱地区采用了加利福尼亚早期的矿业习惯的优先占有权。所谓的河岸权指河岸边的土地所有者对河水具有使用权,并且这种权力并不因为暂时不取水而丧失,也不存在基于开始用水的时间建立的优先权。优先占有权通过申请获得,遵循“时间优先,权力优先”的规则,并且在一定时间(5年)不用水,优先占有权即丧失。由法院裁决的水权即“法定水权”高于河岸权和优先占有权。目前,越来越多的州只采用一种水权(河岸权或优先占有权),其主要原因是水权的多重性导致水权管理复杂化。
美国地下水权附属于土地,即土地所有者拥有其土地范围内地下水的水权,可以将其称为地下水的绝对所有权。由于绝对所有权无法解决水污染和地下水超采问题,美国现行法律对其进行了适当修改,附加了一些限制条件,如合理地开发利用地下水,使其限制在可承受的范围之内,不能出现超采;按拥有土地比例规定地下水抽取量,不能影响其它人的用水需求等。对于非私人领地的地下水属公有,其水权与地表水水权相似。
美国的水权分配主要根据河岸法则(Riparian Doctrine)、占用法则(Appropriation Doctrine)等来进行。河岸法则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English common law),指的是毗邻河流的土地上的人们自然而然地拥有水权,但水权不能转让。占用法则核心法则有三个:一是先占用者有优先使用权(First in time, first in right.);二是有益用途(Beneficial Use),即水的使用不能损害别人的利益;三是不用就作废(Use it or lose it),即水权不可保留一段时间后再使用。用水权的次序认定是各州政府的责任。这种规则有两个好处,一是产权有所保障;二是促成了水权交易市场的形成。拥有先用权者可以向后用权者出售用水权,从而实现水利资源从边际收益低的使用者向边际收益高的使用者的重新配置,经济效率得以提高。这时许多互助性的灌溉公司应运而生,它们向需要灌溉的农户发行股票,运用这些筹集到的资金购买引水权和建造引水工程,这时虽然水资源的产权的分配由各州执行,但是由于水交易市场可以跨州运行,由此并不妨碍州际引水工程的进行。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还成立了世界上首家水银行。它的主要作用是在州的水权范围内利用水市场机制,组织水权持有人和水买主之间的交易,实现水资源在州内短期的重新分配。水银行从农民和其他自愿卖水者那里取得水权,然后按照水权合同的规定,将水输送到买水方所在地。据悉,每年通过这家水银行成交的水量在10亿立方米左右,有效地促进了水资源的合理流通。现在美国还出现利用互联网进行水权交易,水权的买卖双方都可以到水权市场网站进行登记,从而在网上完成水权交易,使水权得到重新分配。
美国的水权既可以暂时转让,也可长期转让,或者是水权占有者将自己剩余或节省下的水进行转让。水权的出售和转让完全是由自愿卖水者和自愿买水者在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的,并不通过政府的参与和调控。典型的例子就是农业灌溉用水大量转移到工业城市用水中去。美国州和联邦提出了相应的法律来满足持续城市化造成的用水增加、增加渔业和野生环境及湿地保护用水、有效把农业用水转移到城市中去。水权出售下转让的水量目前为止并不太大,但有逐渐增加的趋势。法律保障下的水权交易和转让对用水者具有极大的经济激励作用,但也会产生负面影响,尤其是在当地经济依赖农业的地方,水权的交易将不利于经济的发展。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机制来弥补这一损失。亚利桑那州颁布法律规定,如果城市要使用或购买农村地下用水,必须交纳“地下水经济发展基金”,该基金用来弥补受损失的经济活动。用水市场化的立法和在水权交易中的水资源配置策略,到目前为止还只是探索性的。
美国西部的州在发展初期并没有水分配体系,随着发展的需要,各州根据自己的立法机构颁布了相应的水权管理组织机构。有的州把水占用权包含在立法程序中,有的州水权并不包括在行政体系中,有一些创立了州工程办公室来管理水权法律,还有一些采用各种各样的部门和委员会来承担水权管理的责任。尽管各州的水权管理方式各不相同,但都具有一些共性特征。以加里福尼亚水权管理为例,该州立法机构成立了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来管理水资源。1872年以前,专用水权通过有益的使用就能很容易地获得;1872~1914年,各地颁布了各种条款,如河岸法则,也在加州被采用,但尽管水资源管理委员承认1914年以前的专用水权和河岸水权,却并不管理水权,只是当用水申请者之间发生冲突时诉诸法律程序来解决;1914年以后,任何人要想直接从地表河流取水使用或贮存水以备后用,都必须向委员会提出申请,以便获得未被占用的水的使用权,也同时建立了申请水使用权的记录。委员会接到申请后,将把申请公布于众,如果没有引起抗议,就进行听证(hearing)或调查,来判断申请项目是否会对公众和环境带来不良影响,如果申请得以批准,就颁发许可证,并规定项目完成和有益用水的合理时间。许可证持证人应尊重优先权。当项目和用水完成后,将进行视察,如果确保水资源用途是有益的,即可签发执照(license),只要水一直被合理地使用,执照就不受时间限制。但法规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如果水权连续五年没被使用,即使持证人有意图恢复其有益的使用,执照也将失效。但河岸水权在加州不会因没有使用而丧失。
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有责任进行独立的水文调查,水文数据对预测可利用的水资源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最小流量期,应保护渔业用水和其它生态用水。只有未被占用的水才能被申请利用,而可利用的水量受能投入有益用途的预测水量(包括合理的运输损失)的限制。
委员会接到用水申请后,要把申请公布于众,看是否会引起公众不满和抗议。用水项目有可能会与航运、渔业、野生环境保护或娱乐用途发生冲突,但由于生态用途(instream uses)在加州法律中没有享有占用权,所以委员会有责任来协调经济、社会、环境和其它有益用途之间的关系,对生态用水加以保护。如果有抗议提出,委员会将通过听证权衡利弊,判断许可证颁发与否。如果有未被占用的水可以为申请者所用,同时申请者的使用满足公众的利益,许可证才能被签发。
2、日本水权进展
Masahiro Nakashima在“water allocation methods and water rights in Japan”(日本水资源分配方法和水权制度)一文中提出水权是指长时期对水资源拥有排他性的使用权。由于在日本,《河法》(the River Law)规定河水不能私有,因此水权实际上是一种用益权(usufructuary right),也是受某种约束的产权(property right)。
日本地下水的水权种类比较单纯,由市政法(207条)规定,私人领地范围内的地下水的所有权属于土地所有者,即土地所有权与地下水权不分离。工业水法(1956)规定大型建筑物下的地下水由当地政府控制使用量,以保证不会由于地下水超采而导致地面沉降。当代许多人认为,地下水应该被看成类似于河流的公共财产,建立共同解决地下水和地表水的水法。
对于地表水,《河法》(1964)规定,河流属于公共财产,不允许私有化。地表水水权是指对长期而言独有的用水权力,包括使用一定数量的水的权力,同时也指明不能改变水权规定用途(可以废除原有权力之后申请不同用途的新水权)和不能单独转让水权(必须与和水权相关的其它财产如耕地一起转让)的限制。
水权可以按照成因、用水目的和用水安全进行分类:按照成因,可分为许可水权(permitted water rights,指根据《河法》所拥有的权利)和习惯水权(customary water rights,指在法律实施前约定俗成的用水权利);根据用水目的,可分为灌溉水权、工业水权、市政水权、水电水权和渔业水权;根据取水的确定性和安全性,可分为稳定水权(stable water rights)、丰水年水权(wet-year water rights)、暂时性水权(tentative water rights)或暂时性丰水年水权(tentative wet-year water right)。习惯性水权是一种被当地社会建立和承认的权利,用来解决干旱年份村里用水冲突,由于历史原因多在稻田区灌溉用水中采用。正式的水权是《河法》中规定的,它用特定的术语和条件规定了可以提取的水量多少。稳定水权是保证10年再现期最小流量使用权的水权,这是一种比较可靠的水权。其余的几种水权都是条件性水权,丰水年水权是只有在河水大于“10年再现期最小流量”、满足了先前使用者(持稳定水权者)之后还有剩余水量时,才可获得的水权,暂时性水权或暂时性丰水年水权是指将来建立贮水设施并具有丰水年的条件下拥有的水权,在一段时间后该权利会终止,故为暂时性的水权。
水权中还有优先权的概念,表现为“时间上优先,权力上优先”。优先权原则由法院裁定,而且没有永久性的优先权,只是因地因时而言暂时的权力。如某些河流实行过的上游优先权和水稻优先权,与水稻优先权相比,上游优先权可看成河岸权的一种形式。因为,如果所有河岸边用水者对河水有用水权的话,上游用水者将更为有利。历史上曾流行过的上游优先权,现在受到越来越多的批判和抵制(包括在国际水法中也禁止使用)。现在各种水权中的优先权,从原则上说,是基于批准水权的时间顺序确定的。这项原则表明,后来的用水者不能妨碍先前使用者的权益。稳定水权比临时(丰水年)水权具有更高的优先权,出现干旱时,引水优先权成为很重要的问题,原则上遵循“按时间顺序优先”,但引水量要由有关各方相互磋商,协调达成协议。通常需要干旱委员会(用水户代表与水资源管理机构人员组成)参与,产生冲突或纠纷时,由法院裁决。
日本法律规定,一种用途的水权不能转移他用。如果要进行水权交易,水权买卖双方必须向河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使用水的必要性。管理部门与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商议后决定,但水的用途不能直接改变(如灌溉用水水权不允许直接转让给其它部门的用水)。近些年出现了由城市部门提供部分灌溉设施改造费用,提高灌溉用水效率,产生多余的水则由提供投资的城市部门使用。这种间接的改变用途的水权转让在日本是允许的。河法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水权持有者都不允许出售水权,即水权出售是非法的。Masahiro Nakashima认为,在水分配中若主要通过市场来配置则是危险的。日本的水资源配置主要采取协商谈判(成立了专门的水资源分配的协调机构)、法院仲裁的方式来进行。
日本的水权管理依据《河法》(River Law)和《多用途水坝法》(Multipurpose Dam Law)。前者规定,任何人欲获得河水的使用权,需要先获得河流管理者的允许;后者是让用水者获得水坝的用益权,该权利与水权本质上相同,市政用水、工业用水、发电用水都可以通过入股获得水坝的使用权。
出于管理的需要,日本的河流分为四种类型:A级河流、B级河流、准B级河流和普通河流。其中A、B级河流严格按照《河法》进行管理,准B级河流按照与《河法》相同的方式进行管理,普通级河流不需遵守《河法》,但应根据地方法规来管理,对于没有地方法规的地区,《国家财产法》被用来管理普通河流。A级河流是指对国家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一旦遭破坏将引起极大灾害的河流,由国家建设部部长负责管理;B级和准B级河流是对公众具有重要意义的河流,分别由地方政府管理者和市政政府主要人员负责管理;普通河流由地方政府管理。
一般来说,在日本发电用水的水权有效期为30年,其它用水水权有效期为10年。但实际上只要继续用水,就能继续享受使用权。许可水权的有效期是根据用途有益与否来决定的。
3、加拿大水权进展
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所有的水资源都属于王室。要获得使用地表水的权利,必须持有用水许可证或根据水法获得批准证。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水法对于所有的地产拥有者,在其领地所属的或毗邻的水源都一律平等地按照事先权先的原则来获得引水和用水的权利。如果事先没有取得用水许可证和批准证,从水源地取水几乎无例外地都是非法的。但为了居民生活、探矿和救火而未经登记用水不违法。所谓未经登记的用水是指从各种水源中引用水,既未经许可又不是为其他的目的如为了鱼类栖息而保留的水。各种水源是指自然河流、湖泊、泉水、沼泽、小溪、峡谷、冲沟和地下水。虽然也包含地下水,但钻井不需要获得许可证。用水许可证是由水管理计划处发行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用水权利的期限和条件。批准证是由管理部门发行的一种时间短于一年的短期用水授权证明。批准证也包括在水源地进行河岸保护和管道安放等专门工程的授权。用水许可证的条款包括:取水或储水地的水源的名称和地点、取水口的地点、许可证的优先日期、用水的目的、引用或储存的最大水量、一年中的用水时间、用水许可证所属的地产、从水源地到使用地点建设引水和输水工程的授权、特殊用途引水的专门条款。用水许可证属于土地、矿山和工程的所有者。如果土地和矿山出卖或转让给他人,水权也自动地转给新的所有者。用水许可证的一个很重要的条款是它的优先日期。对于同一个水源如果发放多个许可证,优先日期最早的许可证可取得第一优先权,优先日期第二早的许可证取得第二优先权,余此类推。大多数的用水许可证的发放是为了民用、灌溉和各种水利工程。其它的用途还包括工业、电力、环境保护、采矿和土地整治等。许可证还发放用于储存水以支持许可引水水权,这种许可证允许在丰水季节引水储存而在枯水季节放出使用。
4、澳大利亚水权进展
澳大利亚最早的水权制度来源于英国的习惯法,实行河岸权(riparian rights)制度,与河道毗连的土地所有者拥有用水权,并可以继承。20世纪初,联邦政府通过立法,将水权与土地所有权分离,明确水资源是公共资源,归州政府所有,由州政府调整和分配水权。维多利亚州制度改革在澳大利亚具有代表性。
《维多利亚州水法》的规定,水权分为三类,其一是批发水权(Bulk Entitlements),即授予具有灌溉和供水职能的管理机构、电力公司的水权,其二是许可权,授予个人从河道、地下或从管理机构的工程中直接取水以及河道内用水权利的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15年;第三,农业水权,灌区内的农户具有的水权自20世纪80年代,维多利亚州不再审批发放新的水权,要想取得水权,只能通过水权交易取得。批发水权和许可证的取得,一般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1)申请人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方式提出申请;(2)发布申请告示,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方式征求意见;(3)调查研究,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组织一个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交报告;(4)批准;(5)发布公告,对于批发水权的授予,必须在政府公报上发布授权命令。授权命令包括授权水量的定量方法(如用体积,或指定水位,或用水流或库存水量份额等方法)、是否可以转让以及转让的方式和范围、安装计量设施、水的记账程序,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条件等;(6)对于许可证的批准,附加有必须遵守的条件。
批发水权、许可证和用水权均可转让。水权转让可以是临时性的转让,也可以是永久性的转让;可在州内转让也可跨州转让;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水权转让的价格完全由市场决定,政府不进行干预,转让人可采取拍卖、招标或其它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但是水权转让必须遵守州议会通过立法制定的有关规则。《维多利亚州水法》对水权的转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5、俄罗斯水权进展
《俄罗斯联邦水法》规定,江河湖泽等水体归国家所有,个别少量的水体归市镇或私人所有。属国家所有制范畴的水体不得转为市镇单位、个体公民和法人。联邦所有制水体由俄联邦政府实施管理,俄联邦政府也可以根据联邦宪法和水法的规定,将一部分水体的管理权限下放,由各州、区行政管理机构来管理。
非水体所有者可以对该水体拥有使用权,包括长期用水权、短期用水权和有限用水权(水役权)。短期一般为3年以内,长期指3~5年,水体的使用权期满后可以延期。有限用水权(水役权)分为公、私两种,两种水役权均可享用公用水体及其他水体。属于国家所有制范畴的水体,可以依据水体的使用目的、水源、水量及水体的生态状况等状况分配给公民或法人使用权。
用水许可证及其所签订的契约是水体使用权获得的依据。用水许可证主要包括:水体简况、用水户简况、用水人的情况、水体使用方法和目的、所提供使用水体或部分水体的空间界限的界定、用水限额、有效期限及其他要遵守的规定等。当公民用水户死亡和法人用水户改组时,原属他们所有的水体使用权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过户和转移,其满足的条件是转移过程中水体的用途没有变化而且是个人需要,而且需要申办专项任务许可证(按照规定程序凋度和处理水体使用权的专门许可证).
水体使用权在下列情况下终止:(1)用水户提出不使用有关水体;(2)规定使用水体的时间已过;(3)公民用水户死亡;(4)法人用水户的业务活动终止;(5)水体自然干涸,或因人为因素消失等.在下列情况下,可对水体使用权采取强制性终止措施:(1)有关水体已有3年没有使用;(2)由于水源不足,供水水体已有1年时间没有使用;(3)水体未按规定使用;(4)因国家和市政有特别需要而提出征用有关水体等(端润生等,2001)。
6、法国水权进展
法国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又可分为公共水域,私人水域和混合水道(水权属于国家,而河床则属于岸边地主的河道)三种。地表水受水法、民事法典、乡村法典、公共水道和内陆航运法典的管理。在民事法典上土地的所有权是同土地上面和下面的所有权连在一起的,每一个土地所有者拥有提取自己土地下地下水的权利。使用者依据土地权,可获得私有水的使用权。因此,可从土地所有权的继承、变更、赠予和转让而获得地表或地下水的使用权。
用水的优先次序尚未立法。但如需确定用水优先次序时,则由全国水管理委员会和地方的有关流域委员会磋商,提出关于某种用水或地区用水优先次序的意见,报国家立法委员会批准后以命令方式颁布执行。而已有的私有水用水权的优先次序,则由民事法典有关土地所有权的条例管理。关于使用公共水,在发放用水许可证之前的调查询问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已有的用水权。
7、智利水权进展
智利的水权界定为河川水流或渠道水流的一种比例关系,水的使用权表示为每单位时间的流量。在智利的法律里没有优先权,在水权持有者之间共同分摊水的不足和短缺。在智利,法律认为水是一种公共商品,智利的宪法规定“个人、企业通过法律获得水权”,水权所有者被允许使用水、从中获利和处置水的权利,同时水权可以脱离土地并可作为抵押品、附属担保品和留置权。按照智利水法(Water Code),水的使用权有消耗性的和非消耗性的两种。非消耗性用水权允许使用者使用水的同时要保证以规定的水质恢复水量。它们的运行可能是永久性的和偶然性的,可能是连续性,也可能是非连续性的。
8、以色列水权进展
以色列在建国初期,就把水认为是国家珍贵的资源,同时考虑到半数以上的国土为干旱和沙漠地区,水被确立为国有化资源,归政府所有和控制。为了给予政府控制水资源开发的权力,以色列于1959年颁布实施了《水法》。该法构筑了以色列全部灌溉发展的框架,并阐明:以色列的水资源是公共财产,由国家控制,用于满足公民的需要和国家的发展。一个人拥有土地的产权,但并不拥有位于其土地上或通过其土地境内的水资源的权力。《水法》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将可转让和不可转让的水权配额,交给消费者开发利用,以达到水资源有效利用(赵卫,澳大利亚水权制度)。
(二)国内水权进展
水权问题,是一个古老的问题,其存在的根本原因是水资源资产的有用性和稀缺性。著者是关注此问题较早者之一。在1992年著者的硕士论文《水资源核算及其纳入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研究》中,曾明确地提出了水资源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分离问题,并预测这将成为水资源管理新的趋势。在该论文中,著者还阐述了“水资源价值是水资源所有权经济实现”,实质是探讨了水资源产权的价值,著者的博士论文《水资源价值研究》对此进行了专题研究,1998年出版了《水资源价值论》。
我国对水权的特别关注源起于水利部部长汪恕诚的讲话。2000年,汪恕诚部长在中国水利学会年会上发表了“水权和水市场—谈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手段”的论述,由此引发了中国水权研究热点,此后学者发表了大量的文章,从不同的角度对水权进行研究。综观这些研究成果,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其一,对国外水权进行现状进行介绍,具有启蒙的性质;其二,对水权概念特征、水权的界定、水权的分配、水权的交易等理论探讨;第三,对水权实践研讨,主要围绕东阳义乌水权交易案例进行。目前,水权理论成为指导水利工作的重要指南。
但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目前学术界对水权的研究尽管很繁荣,这种繁荣是靠论文等数量上的增长支撑的,高质量的研究成果尚不多见。目前的研究成果尚不适应实践的需求,必须进行大的突破。如果不从实践的角度进行深入研究,只停留在借鉴、概念的演绎等基础上,对水资源优化配置产生重要影响的水权将变成空中楼阁。
关于国内研究进展,读者可以参考有关资料,著者不再进行论述。
三、水权界定理论与方法
(一)水权界定的原则
合理地界定水权,是水资源高效利用的基础,也是完善水市场的前提,由于水资源的特性和水资源作为商品的特性,决定了水权的界定不同于一般的资产,他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可持续利用原则
我国水资源存在许多问题,简单地概括为“水多、水少和水脏”,这些问题的存在和积累,严重地制约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威胁人类的生存。水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基本条件,它的过度开发和水环境的破坏,必然削弱水资源支撑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能力,并且威胁后代人生存和发展,所以,必须站在全社会和中华民族持续繁衍的战略高度来认识水资源,在水权界定中,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必须加以贯彻和实施。
(2)效率至上原则
我国是世界上13个贫水国之一,同时也是水资源浪费大国。当前我国灌溉用水的利用率只有0.3—0.4,与发达国家0.7—0.9相比,相差0.4—0.5;农作物水分生产率平均0.87kg/m3,与以色列2.32kg/m3相比,相差1.45kg/m3。从用水效率上来看,我国1995年的用水效率只有美国的1990年1/8,日本1989年的1/25,为了满足21世纪16亿人口物质生活的需要,我们只能深挖现有水资源潜力,提高单位水资源的生产效率,这是水权界定必须关注的问题。水权界定所提到的效率,应该站在全社会、流域和水资源利用生命周期等综合角度来考察,生命是第一的,用于生活的基本水量其效率是非常大的,所以水资源的利用必须首先满足生活,在此基础上,水权的界定应有利于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有利于将水资源向高效益产业倾斜。
(3)公平交易的原则
公平、效率、持续协调统一是我们在水权界定过程中追求的理想目标,但在现实中经常存在冲突,如坚持将水资源向高效率产业倾斜的效率原则,会产生系列问题,我们以农业水资源向城市生活和工业为例加以说明。近年来,农业水资源向城市生活和工业转移数量不断加大,水资源利用整体效益得到提高,但在一定程度上对农民的水权构成了侵犯,农民不得不加大节水投资力度,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生产成本,我们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补偿这种成本,这样才是公平的。同样,在流域范围内(或跨流域)不同省份水资源分配和流动,也涉及到利益的再分配,所以在水权界定时,应该考虑公平交易的原则,只有这样,水权的交易才可能变为现实。
(二) 水权界定理论模型
水权的界定,可以从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流域水权的界定和分配,将水权量分配到行政区,第二个层次,行政区将水权分配给各个部门,如工业、农业、城市生活和生态环境等各方面。
我们重点探讨流域水权的分配。
对于流域水权分配,应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流域的水资源总量(Q),各区水资源实际利用量(A)、未来社会经济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B)、生态需水量(D)。
首先进行生态需水量的分配。根据流域的情况,确立生态需水量总量。然后将其分配给各行政区,这是必须保证的水量,存在如下基本数量关系。


四、水资源资产产权价值确定
水资源资产的产权价值(也就是水权价值)与水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水资源资产所有者经济实现的价值,后者是水资源使用者使用单位水资源资产所付出的价格。合理的水价与水权价值的关系为:
水价=水权价值+成本+利润。
水权的价值如何确定,目前还没有成熟的理论和方法,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方法。
1 影子价格法
影子价格是本世纪50年代詹恩·丁伯根(Jan Tinbergen)和康托罗维奇(Kantorovitch)提出的,它最早源于数学规划。在国外常称之为“效率价格”或“最优计划价格”。它是以资源有限性作为出发点,将资源充分合理分配并有效利用作为核心,以最大经济效益为目标的一种测算价格,是对资源使用价值的定量分析,总之,影子价格是社会处于某种最优状态下,反映社会劳动消耗、资源稀缺程度和对最终产品需求的产品及资源的价格。目前流行的影子价格已失去数学规划中所定义的严格性,泛指实际价格以外的,较能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的社会价值的那种价格。影子价格大于零,表示资源稀缺,稀缺程度越大,影子价格越大;当影子价格为零时,表示此种资源不稀缺,资源有剩余,增加此种资源并不会带来经济效益。影子价格的获得常采用以下几种方法:求解线性规划;以国内市场价格为基础进行调整;以国际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机会成本法。
影子价格反映了资源的稀缺程度,为资源的合理配置及有效利用提供了正确的价格信号和计量尺度。水资源的影子价格,可以根据上述有关理论进行测算。黄河委员会勘测规划设计院在国内首次运用有关方法测算了黄河各河段可供水资源的影子价格。
2 边际机会成本模型
边际机会成本(Marginal Opportunity Cost,简称MOC)是指从经济角度对资源利用的客观影响进行抽象和度量的一个有用的工具。
边际机会成本理论认为,资源的消耗使用应包括三种成本:(1)直接消耗成本(Marginal Production Cost,简称MPC),它是指为了获得资源,必须投入的直接费用,如为了获得水资源,需要进行调水,因此而投入的各种费用、水源工程费用、输水工程费用、环保及其它费用等;(2)使用成本(Marginal Use Cost简称MUC),即将来使用此资源的人所放弃的净效益。(3)外部成本(Marginal External Cost 简称MEC)。外部成本主要指所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包括目前或者将来的损失,当然也包括各种外部环境成本。上述三项可以用下式来表示:MOC=MPC+MUC+MEC。MOC理论认为:MOC表示由社会所承担的消耗一种自然资源的费用,在理论上应是使用者为资源消耗行为所付出的价格P。当P<MOC时会刺激资源过度使用,P>MOC时会抑制正常的消费。我国资源核算与价格政策工作组运用上述理论对北京市、上海市的水资源价格进行了测算,由于MUC计算困难,他们采用间接计算的方法给予替代,MEC只能采用较近似的方法进行估算:假设有几个相继的原水供工程相继投产,然后进行适当的处理得到。
MOC将资源与环境结合起来,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度量使用资源所付出的代价,它弥补了传统的资源经济学中忽视资源使用所付出的环境代价以及后代人或者受害者的利益缺陷,可以说一个新突破,是对传统的资源与环境管理改革的有益探索。另外,MOC可以作为决策的有效判据用来判别有关资源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是否合理,包括投资、管理、租税、补贴以及自然资源的控制价格等。尽管MOC有上述优点,但将其应用于水资源价值测算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1)其应用是困难的。在公式MOC=MPC+MUC+MEC中,MPC的求解比较容易,而MUC、MEC的计算比较困难,其主要原因在于水资源来源--降水的不确定性、水资源用途多样性、水资源不可替代性、水资源供求的区域性以及水资源利用对自然环境的影响目前尚难全面把握;
(2)替代选择多样性。由于MOC中MUC、MEC计算的困难,有些学者试图利用替代的方法间接测算,这存在下列问题:a给定的MUC依赖于计划建设的水源工程,如果没有续建水源工程,MUC将无法定义;b计划建设的水源工程存在多种选择,MUC将出现多级值,如以北京的南水北调为例,现规划中就存在南水北调西线工程、东线工程、中线工程。如果仅以某一工程为参考物显然是不完善的。
(3)缺乏可比性。由于不同地区MUC、MEC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这样使MOC缺乏可比性,难以进行时空分析和宏观上把握水资源价格变化。
(4)忽略了水质。水资源价格不仅与量有关,更重要的是与水质有关,只从量的方面考察水资源价格是片面的,如污水表现为负的价值,优质的矿泉水其价格较高。MOC没有考虑资源的质,这是它最大缺陷之一。
鉴于MOC法存在上述缺陷,将其应用于水资源价格制定,还存在着一定的困难。必须进一步深入探索和研究。
3 供求定价模型

式中:
Q2--调整价格后的用水量;Q1--调整价格前用水量;P1--原水价;P2--调整后的水资源价格;E--水资源价格弹性系数。
所谓的弹性是指因变量变化的百分比同自变量变化的百分比之间的比例关系,它可分为需求价格弹性系数,需求收入弹性系数,需求交叉弹性系数,供给价格弹性系数等。本文所指弹性系数确指需求价格弹性系数。
供求价格法有其优点,首先,其公式比较简单,数据容易获得,其次,它适应市场经济大环境,人们也容易接受。
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它存在如下问题:仅通过水资源量来决定水资源价值.水资源量在决定水资源价值方面占有重要地位,但不是决定地位,量的多少决定了供需矛盾的尖锐程度,因此,仅仅通过水资源量决定水资源价值是不完善的;其次,水资源的价格与用水功能有着密切关系,在该公式中没有考虑用水功能,第三,水资源价格没有考虑污水排放,忽略了生态影响,水资源价格与污水资源价格相比较,只有水资源价格大于污水资源价格时,才有可能想办法改进节约用水措施。因此,供求价格模型尚需进一步完善。
鉴于上述水资源价值模型均不程度地存在各种问题,本文提出了水资源价值模糊数学模型。
4 模糊数学模型
水资源价值模型由两部分组成,即价值评价模型和价值转化计量模型。关于此部分的内容,可见著者的专着《水资源价值论》,此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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